就天津招标公司服务费而言,天津招标公司机构是债权人,招标人是债务人,招标人与天津招标公司机构约定天津招标公司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而缔结的合同,中标人作为“第三人”不因该合同的订立而负给付义务,因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中标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能因之而直接负担义务,这种为中标人约定、由中标人履行但却不约束该中标人的债务,究其实质,并非真正的债务,因为它对中标人没有丝毫的拘束力。
中标人不负有真正的债务,其既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若拒绝履行时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招标人应向天津招标公司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的目的并不在于令中标人负有履行的义务,只是约定由招标人使中标人向天津招标公司机构代为履行债务,也就是说,该约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未构成债务转移。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第三人是否存在、其是否有行为能力、其是否因另一法律关系而对债权人负担了“被担保的”履行,这对“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生效而言是无关紧要的。从《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理解来看,中标人是否存在、是否同意并非该约定的生效要件,“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生效要件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这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招标人与天津招标公司机构就天津招标公司服务费的履行达成合意,法律认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由中标人履行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法律当然要保护这种约定。
该约定更有利于天津招标公司机构实现其债权显而易见。业内有专家认为857号文是向“行规”的妥协,笔者倒认为并非如此,857号文是政府尊重市场的结果。857号文只是进一步强调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所以即使从没857号文或857号文已被废止,在所不问,因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已合法存在,招标人与天津招标公司机构依然可以作出上述约定。